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宏景智權法律教室-100 個判例 100% 的權益 第一冊 第二篇

日期: 2015-10-05

公司名稱兼具表彰商品或服務來源之功能時,公司名稱專用權即應對商標權退讓~宏景智權專利商標法律事務所提供参考(業道酬精)

-資料來源摘自智財法院-

【裁判字號】103,民商上,2

【裁判日期】1040226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商標權行為等

【裁判全文】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要旨:

上訴人雖辯稱上訴人公司合法設立、從事合法營業,並無任何商品服務使消費者產生混淆,且多項營業項目與被上訴人的營業完全無關,無關的營業項目不應禁止云云。(1)按公司名稱之法律意義及功能在於識別企業主體,得以與其他企業主體區別,以確保法律行為及權利義務歸屬之同一性;而商標註冊人因表彰自己所生產、製造、加工、揀選、批售或經紀之商品,而申請註冊,自註冊日起取得商標權,該商標權以請准註冊之圖樣及所指定之商品或商品為限(92年商標法第29條第1 項、現行商標    法第35條第1 項),是商標主要功能在於表彰商品或服務來源,商標權人就第三人不法妨礙商標專用權之圓滿行使,並無忍受之義務(92年商標法第61條第1 項、現行商標法第69條第1 項)。準此,公司名稱依上開具有之意義與功能予以普通使用,與作為表彰商品或服務來源賦予表徵(商標)之積極使用,二者迥異(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1868號民事判決參照)。當企業依公司法辦妥設立登記,並以其公司名稱經營業務,倘其公司名稱使用他人註冊商標或著名之註冊商標中之文字, 致減損著名商標之識別性或信譽,或致商品或服務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將導致該公司名稱兼具表彰商品或服務來源之功能時,公司名稱專用權即應對商標權退讓(92年商標法第62條、現行商標法第70條第2 款),以保障商標權及消費者利益,維護市場公平競爭,促進工商企業正常發展(92年商標法及現行商標法第1 條規定參照)。反之,當商標圖樣有著名之法人、商號或其他團體之名稱,有致相關公眾混淆誤認之虞,未經其同意申請註冊者亦不得申請註冊(92年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6款、現行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4款),以妥適保障公司名稱專用權。因此,立法者已就公司名稱專用權與商標專用權二者有所權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