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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名稱特取部分與著名商標相同或近似,視為侵害商標權

日期: 2014-08-18

本文轉載自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網站
http://www.tipo.gov.tw/ch/News_NewsContent.aspx?NewsID=5753


原告主張被告以「統一生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作為公司名稱,有商標法第62(:原判決所載為商標法第61條,依文義應為商標法第62條之誤繕,併此說明)12款視為侵害商標權情事,被告則辯稱其無使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行為云云,經查:
1.
原告係於
56825核准設立之食品製造及銷售之民生相關綜合食品事業,自設立以來陸續在台灣及世界多國取得各項有關「統一」之註冊商標,除使用在麵粉、飼料、油脂、速食麵、乳品、飲料等產品外,並逐步擴展到營養保健食品如雞精、膠原蛋白錠、飲品及各種漢方藥材所製成之保健食品。原告所製造銷售之統一系列產品已成為消費大眾耳熟能詳之商品,其銷售據點遍及全台灣,國內報章雜誌、電視廣告等媒體亦常見原告產品之廣告等情,已據原告陳明在卷,並有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原告公司網頁簡介在卷可參,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97年度智上字第3號判決、智上字第4號判決亦認定「統一」商標為著名商標,故系爭「統一」商標為著名商標應堪認定。

2.
又原告組織架構其中一部門為生技中心,負責烘培食品、保健食品開發、中草藥應用、生化功能性驗證平台等研究,並於926月成立保健事業群公司,且於893月設立關係企業統一生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被告非原告公司事業群,卻以原告著名商標之「統一」文字作為其公司名稱一部份,其所生產之口罩包裝亦標示「統一生醫科技(股)公司」、「本公司榮獲國家生技大獎消費者評價第一名」、「台灣製造絕不採用大陸原料」以說明其產品在生技領域有很高的評價,原告雖未生產口罩,然其保健事業群及所設立之統一生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既與生技領域有關,則被告行為即有使消費者將被告所生產之口罩與原告公司產生聯想,致減弱「統一」商標原本所具備高度指示原告商品或服務之特徵及印象,使該商標之識別性受到減損、稀釋或淡化之危險,職是,被告行為成立商標法第62條第1款間接侵害商標權應堪認定。被告雖辯稱其並未造成消費者混淆誤認云云,然商標法第62條第1款並不以消費者混淆誤認為要件,被告上開置辯自無足採。
 
3.
再者,被告以「統一生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作為其公司名稱,其中「統一」二字不僅與原告著名商標「統一」相同,且與原告註冊商標「統一生技中心」或「統一生命科技中心」予人之主觀意涵或觀念均與「生技」有關而極為近似,且被告公司名稱中之「統一生醫科技」與原告關係企業公司名稱中之「統一生命科技」僅有一字之差,被告公司名稱若以簡稱稱之則為「統一生技」,更與原告註冊商標「統一生技中心」前四字完全相同。被告雖謂其為醫用立體口罩製造廠,原告不生產口罩故不至於產生混淆誤認云云,然被告公司營業項目包含「醫療器材批發業」、「醫療器材零售業」,與原告關係企業統一生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營業項目亦包含「醫療器材批發業」、「醫療器材零售業」相同,且縱使原告不生產口罩,然被告公司所生產之口罩既標榜醫療用,於賣場上則常與原告公司所生產之健康保健食品或其關係企業所生產之醫療用品置於同一處販售,被告公司生產之產品既與原告註冊商標所指定使用之產品間有高度之關聯性,其公司名稱又與原告商標有上開極為近似之處,則極易使相關消費者誤認為被告所生產之口罩與原告系爭商標來源相同,或具有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類似關係,而致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
 
4.
至被告辯稱其公司名稱符合公司法規定云云,公司名稱於登記前雖須先申請核准,然其名稱是否有違商標法之規定並不在審核之列,被告所提之經濟部商業司100525日經商六字第10002062330號函亦謂:「公司名稱之作用,在於表彰企業主體,賦與企業為各項行為時,作為辨識之用,依公司法第18條之規定,公司名稱之預查,僅審查是否同名而不及於類似與否之審查。倘涉及不公平競爭等情事,依『公平交易法』、『商標法』等相關法令之規定辦理」(見本院卷第145頁背面),是自難以被告公司名稱符合公司法第18條規定而認為不構成商標權之侵害,被告上開置辯顯不足採,其有視為侵害原告商標權之事實,應堪認定,本件原告依商標法第61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屬有理由。

據爭商標
「統一及圖」(註冊第00084420號)、「統一及圖PRESIDENT」(註冊第00497893號)、「統一」(註冊第00899684號)、「統一生技」(註冊第01199675號)、「統一生技中心」(註冊第01199676號)、「統一生命科技中心」(註冊第01199677號)

相關圖片:據爭商標2據爭商標3

相關檔案:100年度民商訴字第20號民事判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