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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觀不僅無居住在系爭臺北地址之意思,客觀上亦無實際居住在...

日期: 2015-05-12

主觀不僅無居住在系爭臺北地址之意思,客觀上亦無實際居住在該處所之事實,應可認定。準此,系爭臺北地址處所,顯非原告之住所地或實際住居之處所甚明,不論依修正前海關緝私條例第46條第2 項規定準用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準用民事訴訟法或依行政程序法有關送達之規定,被告均不得逕以系爭臺北地址為送達處所,是被告原核定以系爭臺北地址為原告之住所地而為送達,未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宏景智權專利商標法律事務所提供参考(業道酬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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