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營業秘密與競業禁止條款

日付: 2014-08-18

本文轉載自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原告與被告於9855簽訂聘書,約定由原告聘僱被告於原告診所擔任專任醫師,聘僱期間自9861起至100531日止。系爭聘書第9條約定若被告於服務未滿2年而離職,須賠償原告3倍之第1年保障薪資即96萬元;第10條約定被告於受聘期間或離職後2年內,不得在士林區、北投區內之任何機構或組織,以業主、出資者、醫師、諮詢者、顧問或其他方式成立或經營醫療業務。

一、原告起訴略以:
(
)被告自983月起至5月止,每週固定至原告診所不支薪見習3個月之時間,故其於原告診所任職2個月後,認已將原告診所之開業相關營業秘密習得清楚,即於
98714向原告佯稱其因流產因素而無欲繼續執行醫療業務,並據以提出離職申請,且要求將系爭聘書約定之違約金96萬元,酌減為被告987月於原告診所工作之整月薪資。原告誤信被告所言,而於98720日同意終止聘僱關係,復為酌減違約金為被告987月於原告診所工作之整月薪資(即32萬元)之意思表示,並經兩造簽署協議書在案,被告並已給付32萬元予原告。
(
)詎被告離職後旋至○○皮膚科診所任職至9812月底止,毫無所謂因流產因素而無欲繼續執行醫療業務等情事,被告顯係以上開詐術而使原告為系爭意思表示,原告遂委請律師於
99122以存證信函撤銷上開酌減違約金之意思表示。甚且,被告另於991月在士林區成立○○皮膚科診所,並唆使原告診所美容師及護士至淨美診所上班,顯然惡意違反系爭競業禁止條款,並因此獲取經營淨美診所之利益8045,556元。爰依民法第22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64萬元(扣除被告前已賠償之違約金32萬元),及依營業秘密法第12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226條、第227條之規定,請求擇一判決被告賠償因違反系爭競業禁止條款所致原告之損害768萬元。

二、被告抗辯略以:
因原告診所之「肉毒桿菌」、「玻尿酸」業務,係一般皮膚科普通知識,並無營業秘密可言,自無值得保護之利益存在,又系爭競業禁止條款並未給予被告合理之代償措施,且限制被告營業之範圍近乎一半臺北市行政區域面積,復限制被告從事任何其他之醫療相關職務工作,侵害被告工作權至鉅,再被告並未挖角或教唆原告診所之美容師及護士離職,自無違背誠信原則可言,因之,系爭競業禁止條款應屬無效。

三、法院判決意旨略以:
(
)原告於發見詐欺行為1年內以存證信函撤銷系爭意思表示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系爭意思表示既經撤銷,依系爭聘書第9條約定,被告違約離職,須賠償原告3倍之第1年保障薪資即96萬元。又系爭聘書第9條所約定之賠償金額為損害賠償預定性質之違約金,爰審酌被告於原告診所任職約2個月、被告離職之原因、被告預告離職時間尚屬匆促、原告須於短期內招募並培訓醫師、病患就診時程及權益所受影響等情,認系爭聘書第9條約定之違約金96萬元,尚非過高,被告應依約賠償。原告扣除被告已給付之32萬元後,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及系爭聘書第9條約定,請求被告賠償違約金64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原告主張原告診所所經營之肉毒桿菌素、玻尿酸等醫療項目,因注射之劑量、方式、療程和使用之配方及相關措施不同,而屬原告診所之營業秘密云云,惟衡諸現今醫療美容市場之蓬勃發展,醫療美容事業經營上開醫療項目者已非少數,原告迄未能舉證證明其上開醫療措施較諸一般醫療美容事業所實施者有何優異之處,亦未證明其配方等資訊並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者,則其空言主張有應受保護之營業秘密,已難盡信。
(
)被告因擔任原告診所專
醫師,自足以知悉原告診所諸多營業資訊,並得以接觸原告診所病患資料,則限制被告於任職期間及離職後特定期間內不得另行以業主、出資者、醫師、諮詢者、顧問或其他方式成立或經營醫療業務,核屬避免原告營業利益受不正競爭影響之必要手段,顯有賦予保護之合法性及必要性。又系爭競業禁止條款所約定之2年限制期間,尚非漫無止境,猶在實務上所認可之合理範圍;再者,系爭競業禁止條款所約定限制之區域,僅為原告診所所在之北投區及毗鄰之士林區,未及於臺北市其他行政區域及臺北市以外之縣市,尚稱合理允當;且觀其限制之競業行為,亦僅不得另行以業主、出資者、醫師、諮詢者、顧問或其他方式成立或經營醫療業務,與概括限制被告不得從事一切醫療業務,誠難相提並論。
(
)原告對於原告診所之醫療措施有何營業秘密,及被告有無接觸原告所謂之營業秘密及藉此習獲者為何,又被告違反系爭競業禁止條款所致原告所受實際上之損害為何等節,均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768萬元之損害部分,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相關檔案: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重勞訴字第2號民事判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