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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標使用證據應符合商業交易習慣

日付: 2014-08-19

本文轉載自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按商標法第59條第23項規定:「第57條第1項第2款規定情形,其答辯通知經送達者,商標權人應證明其有使用之事實,屆期未答辯者,得逕行廢止其註冊。」、「前項商標權人證明其有使用之事實,應符合商業交易習慣。」是以商標權人為證明有使用商標之事實,其應提出相關證據證明其本身或被授權人有使用商標之行為,且依商業交易習慣,其使用行為足使消費者將商標與其所指定使用之商品或服務產生觀念上之連結,而具有表彰該商品或服務來源之識別功能為已足。倘商標權人於客觀上雖有標示商標於物件、廣告或電子媒介之行為,惟消費者並未因該商標之使用與特定之商品或服務產生觀念上之連結時,即難謂係商標之使用。

系爭註冊第144792號商標圖樣係由右至左橫書中文「有為」下置外文「WE」所構成,指定使用於「服飾用皮帶」商品。參加人係主張系爭商標有無正當事由迄未使用或繼續停止使用已滿3年之情事,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廢止其註冊,依前揭規定,原告自應提出相關證據證明系爭商標於991210日之前3年內有使用之事實,且其使用符合商業交易習慣,惟原告經被告通知其限期答辯,逾期未提出任何使用證據,於訴願及訴訟階段始提出統一發票、發票明細及銷貨單,用以證明系爭商標於991210日之前3年內有使用之事實,且其使用符合商業交易習慣,茲分別析述如下:
1.
訴願附件3原告銷售賣場之部分照片確有顯示皮帶商品掛有系爭商標吊牌,惟上開照片係原告於100210日提起訴願時始檢附之證據,且照片內容並未記載拍攝之日期,尚無從認定原告於上開皮帶商品使用系爭商標之確切日期。訴願補充理由附件2亦係原告所拍攝賣場之照片,經核閱該照片內容有關皮帶商品部分,其照片拍攝日期均為10015日,均係在參加人991210日提出本件廢止申請日之後,上開證據均不足以證明系爭商標確於廢止申請日前3年間有合法使用之事實。

2.
起訴附件2997月至8月間統一發票、發票明細及銷貨單影本,惟統一發票上並未記載商品名稱,而發票明細及銷貨單上所載銷售商品均為公事包、襯衫、褲子、帽子或襪子,核與系爭商標係指定使用於「服飾用皮帶」商品並無關連,自亦無法證明系爭商標確有合法使用於「服飾用皮帶」商品。

3.
起訴附件3亦係997月至8月間統一發票、發票明細及銷貨單影本,其中發票明細及銷貨單上雖有部分記載銷售商品為「皮帶」或「有為WE皮帶」,惟統一發票上並未記載商品名稱,發票明細則為原告自行製作之私文書,實無從相互勾稽而為原告有利之證明。另經核閱上開銷貨單,其每張銷貨單均僅售出單項商品,且僅記載貨名及金額,而均未記載數量及單價,亦未勾選其銷售門市,復皆出於同一人之筆跡,顯與常情有違,衡諸上開單據亦為原告人員單方面所製作之私文書,而易於臨訟製作,自難僅憑上開銷售單遽認系爭商標確於廢止申請日前3年間有合法使用之事實。

4.
起訴附件4係華中商標公司於991018日出具之統一發票、國內銷貨單、應收帳款對帳單及商標標籤,惟由該公司出具之國內銷貨單、應收帳款對帳單上商品名或客戶品號所示,原告委託印製之標籤係「為」、「有為」、「WE」、「WE MEN」、「為」(小)、「有為」(小)、「WE」(小)、「WE MEN」(小)8種,核與系爭商標圖樣「有為WE」均不相同,至於商標標籤影本雖有系爭商標「有為WE」圖樣,然與上開國內銷貨單、應收帳款對帳單上所示之標籤文字不同,是否屬上開華中商標公司印製之標籤,即非無疑,縱原告確有委託他人印製系爭商標圖樣之標籤,亦不足以證明系爭商標確有合法使用於「服飾用皮帶」商品。

此外,依商標法第57條第3項規定:「有第1項第2款規定之情事,於申請廢止時該註冊商標已為使用者,除因知悉他人將申請廢止,而於申請廢止前3個月內開始使用者外,不予廢止其申請。」換言之,倘商標權人已知他人將申請廢止其註冊商標,而於廢止申請前3個月內使用註冊商標者,尚不得藉此認定該註冊商標確有合法使用。查參加人曾於
99927委請律師發函向原告表示「... 據了解俊貿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旗下相關品牌則有『JUN 』與『JUN MEN 』等,但似未發現有『WE為』、『有為WE』品牌之相關產品或服務」,該律師函經原告於99928收受等情,足見原告早於99928即知悉參加人擬就系爭商標提出廢止之申請,原告縱於991018委託印製系爭商標之標籤,並使用於「服飾用皮帶」商品,依商標法第57條第3項規定,仍無法認定系爭商標確於廢止申請日前3年間有合法使用之事實。

相關檔案:智慧財產法院100年度行商訴字第88號行政判決